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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实施州行政许可投诉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9-10 16:06:50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行政许可投诉暂行办法》已经于2004年8月5日州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州长岩庄

2004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州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制度。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 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检查或抽查;

(二)在联合、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并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许可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布。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和决定应当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义统一受理、统一送达。

第十条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依法实施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承诺办理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由受理机关和经办人盖章、签字。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逾期未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需先经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直接许可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一律不得再行审核或初审;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收到许可申请后应及时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投诉和举报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三)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二)对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补办件通知书》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指派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不作出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证书的;

(六)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材料的;

(八)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不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的;

(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设许可条件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授予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费用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给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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